(2016)新23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赵光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赵光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35号兆恒大厦6楼。法定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文.负责人:曹鸣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梅,女,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光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并非不动产权属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3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所属总公司即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本案并非不动产权属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均在昌吉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原审第二被告是否适格,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标审 判 员 郑 延代理审判员 马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