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保210号申请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77916536P。负责人王廷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高新区星星标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832613024。法定代表人安晓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限额在10943900元内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