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刘某某,聂某某,张某丙,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5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18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51年9月30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我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樊某某、王某丙、聂某某、被害人凉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刚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挖了鱼池,经鉴定占地面积共计0.8732公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控告信、凉城县国土局情况说明、法人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材料、申请书、法人证明、工作介绍信存根、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安某某、王某丁、张某丙、任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土地分类鉴定报告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11名原告13亩耕地毁坏损失费23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这块土地自己从以前的村长刘某某手花1万元承包的,当时的乡镇干部兼大队支书朱某某还给在”申请书”上盖了村委会的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付。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申请修路材料、村民同意修路的签名、村民对土地性质的证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占用农用地目的是发展农牧渔业,符合国家农业和农村政策,有效盘活了农村闲置土地,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所占用土地系村里的撂荒地。公诉人询问现任村委会主任得到明确答复”被告人所占用土地已多年无人耕种”。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另外,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基本农田周围应设立保护区标志,明确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涉案农田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无法知道所占农用地系基本农田,其行为虽违法,但犯意并不明确,主观上恶意不大,也未造成十分严重后果。辩护人结合公诉人的量刑意见,请求宣告被告人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审理查明,1990年凉城县某某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凉城县某某村村北一块地分给了村民做场面,两年后村民将此场面闲置。2001年该村村民王某某因为地少就这块地种了庄稼,期间这块土地的收成不好,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份便雇佣李某某在这块地上挖了鱼池。经鉴定占地面积共计0.8732公顷,属基本农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1、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凉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凉城县公安局举报,称凉城县某某村村民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挖鱼塘;凉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4日决定对”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基本农田上挖鱼池的时间、整个经过,以及在挖鱼池的过程中,村民们阻拦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五位证人均称自己的耕地被人挖了鱼池,这块地是在199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他们在内的十二个小组做场面用的。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儿子王某戊的耕地被挖了鱼池;自己曾担任大土台村的村长,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自己把这块地分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十二个小组做场面使用。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雇用自己给其挖鱼池。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属于某某大队的管辖范围,自己从2000年4月份开始担任某某大队的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在挖鱼池之前没有和我打过招呼,是在挖的过程中被村民拦住后,写了一份申请让我给盖章,我没有给盖。7、证人任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挖鱼池前没有和大队打过招呼,也没写过申请。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担任大圪塄村支书,在任时答应承包卜某某(王某某妻子)一块撂荒地让其种草。9、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卜某某于2004年向某某村委会申请一片撂荒地,自己开发种草,以便养蓄。10、办案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反映的”王某某”与”王某己”系同一个人。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某村违法挖鱼池,凉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王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12、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证实,凉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挖鱼池现场进行勘测,所挖鱼池占地面积11.24亩,现场实地勘验为东西2个鱼池,西面鱼池中间未挖部分面积为399平方米,东面鱼池中间未挖部分面积为1120平方米,两个鱼池中间未挖部分面积为2.28亩。13、凉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村土地下户表证实,某某村大树林渠北地在1982年土地下户时分给村民田某某等三户(有地帐),在二轮承包土地时,大土台村种植小麦,将该地划分给十二个小组做场面使用。14、工作介绍信、干部履历表证实,朱某某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担任某某村支部书记兼乡土地站长。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出生地、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16、土地分类鉴定报告书证实,受凉城县公安局的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调查规划院对凉城县某某村王某某占用土地面积、范围、类型等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鉴定,鉴定结果是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面积0.8732公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挖成鱼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因与改变基本农田性质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表示愿意将所破坏的基本农田恢复原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意不大,未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未向法庭提供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破坏的基本农田在其服刑期满后两个月内恢复原状。三、驳回樊利平等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