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燕红与刘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红,刘兴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751号原告刘燕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红,女,汉族。原告刘燕红与被告刘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红诉称:2013年,原告将位于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某门市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3年,即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租金为每年2.3万元,每年提前一月支付次年的租金。2014年2月26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铺面出租合同》。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返还门市,支付尚欠的2015年度租金3000元、结清水电费用,并按65元/天的标准赔偿房屋占用的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刘兴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溪房改权字第98**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分隔为独立两间,并就其中一间与被告达成出租协议,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补签《铺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某门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租金每年为2.3万元,约定租期届满后应无水电费用的拖欠。2015年12月21日,因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租期内尚欠的租金3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铺面出租合同》、《告知函》及送达告知函的照片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房屋租期为三年,租期届满前二个月,原告已书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足以证明原告在租期届满后,没有继续出租该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则应按期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租赁期间因其使用相关设施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期内尚欠的房屋租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因被告目前仍在使用房屋,水电费用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该金额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租期届满,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属承租人全面履行合同应尽义务,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但双方对租期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自应当返还租赁物之日起,支付租期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次承租人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约定租金2.3万元/年,约算为63元/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65元/天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因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结合物价上涨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要求符合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红应向原告刘燕红支付2016年2月25日前的房屋租赁费3000.00元。二、被告刘兴红应将租赁的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52号附2号门市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燕红。三、被告刘兴红应向原告刘燕红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65元/天的标准计付。四、上述三项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驳回原告刘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