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害人贾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甲,询问在XX军区是否有人认识,能否将其已故丈夫黄XX的因病去世改为因公殉职。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甲至XX市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谎称其在XX军区司令部有人认识,并向被害人贾某承诺能将其丈夫的因病去世改为因公殉职。后被告人余某甲虚构其为被害人办事而请领导吃饭、送礼等事实,从被害人贾某处骗取人民币三万元。现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施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光明提出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