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56号米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56号原告米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强,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3天后就登记结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71280元及一对金戒指、耳环、项链、手镯,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嫌弃原告,不肯过夫妻生活,原、被告虽然一起在广东打工,但从未有过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和感情交流,经双方父母劝解,被告拒不改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收取礼金确认书1份,拟证明朱某收取礼金的事实;3、石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礼金的事实;4、辰溪县菲尔珠宝行质量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所花费用的事实;5、2016年2月15日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纠纷,经居委会和辰阳镇司法所调解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米某某提交的1、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2015年9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328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等定婚礼品。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