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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和路*号内的*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蓝跃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福、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栖溪路东侧3幢(嘉兴市宜德制衣有限公司内)1-2层。法定代表人:王鹤明,执行董事。被告:黄雪忠。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9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孙兆胜,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的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销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供应纸张、纸盒、礼盒等,并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交货规定(日期、地点、方式)、诉讼管辖法院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销货合同》签订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供货,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并对相应货物质量、数量均予以确认,但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基于上述情况,2013年5月3日的《对帐确认单》明确了如下内容: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须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完毕结欠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70436.03元,若逾期则每日按照结欠总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雪忠作为担保人对《对帐确认单》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0436.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日0.65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5800元;3、被告黄雪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辩称: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货款888.0596万元,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再结欠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黄雪忠对相应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诉讼期间,被告黄雪忠提出自己没有为货款担保,要求字迹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对帐确认单》两处“黄雪忠”签名字迹均倾向为黄雪忠所写。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的工商材料、销货合同、对账确认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付款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对帐单、110案件信息能够证明付款及报案情况,但不能对抗本案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及《对帐确认单》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按《对帐确认单》约定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调整为人民币3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的利率为按日0.65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忠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辩称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有的欠款,两被告对该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0436.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1070436.03元为基数,按每日0.65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黄雪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负担;鉴定费11620元,由被告黄雪忠负担;公告费120元,由原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