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新忠于赵科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忠,赵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第104号原告:王新忠,男42岁,住嵩县。被告:赵科强,男,29岁,住宜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新忠诉被告赵科强、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威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新忠自愿撤回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的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忠诉称:2015年4月30日5时40分,在Z001线102公里+720米路段,赵科强驾驶豫CA3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梁治国驾驶的豫CE50**号宇通牌客车左后轮相撞,相撞后致使豫CE50**号客车内的原告严重受伤。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155.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该案涉及多名伤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4、车辆投有保险,没有不计免赔,应当免责20%。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公司辩称:1、车辆豫CA36**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损失属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我系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的实际车主谷治强已经垫付全额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科强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40分,在Z001线102公里+700米处,谷治强雇佣司机赵科强驾驶豫CA3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梁治国驾驶的豫CE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致使豫CD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在道路南侧的菜地内,造成豫CE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十二个乘员受伤,二车及树木、菜地防护堤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科强驾驶机动车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治国、王新忠、翟鲜粉、赵楠、李令恩、刘付女、赵波、钱玉娜、郭竹梅、张迎喜、钱玉花、夏宝山、金文会十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新忠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手舟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2、左额顶部、左肩、左肘皮肤挫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61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医嘱:1、右腕石膏外固定四个月,四个月后复诊;2、若右手舟骨坏死继续治疗;3、若右手舟骨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王新忠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139.02元,谷治强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王新忠,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嵩县前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额为2650.13元。需抚养的人员有母亲侯桂荣,1936年5月25日出生,女儿王丹妮,2003年1月18日出生,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新忠现有兄弟5人,其伤情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33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谷治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A3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新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次事故中涉及有其他伤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梁治国垫付医疗费938.1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938.14元。夏宝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832.9元、护理费1878.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11.83元。赔偿刘付女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435.65元、护理费2435.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71.3元。赔偿翟鲜粉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783.6元、护理费278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科强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扣除不计免赔20%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是对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事故中的第三者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约束力且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扣除不计免赔20%的免赔事项,该辩称理由不应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A3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科强承担。本次事故中另有受害人,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谷治强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洛阳白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新忠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13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1220元;3、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4、误工费(2650.13元÷30天)×214天=18904.76元;5、护理费(25402元÷365天)×61天×1人=4209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55073.34元,其中包括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15726.12元×5年)×10%÷5人=1572.6元;其女(15726.12元×6年)×10%÷2人=4717.84元;②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可酌定为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3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忠误工费18904.76元、护理费4209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5322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9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3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忠医疗费174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847.43元,共计211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新忠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谷治强已支付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赵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