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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与卜祥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卜祥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76号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舜惟、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祥磊,男,汉族。原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舜惟、王昭清及被告卜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案外人郑州凯美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托运一批货物,并签订编号为31456286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收货人为被告,原告代收货款,代收金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忠诚履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自身工作失误,误将代收款30000元写成3000元。由于上述工作失误,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额的代收货款。鉴于被告明知货物价值,拒付剩余代收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卜祥磊辩称,我没有购买郑州凯美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的任何货物,更没有收到该公司的货物。我不知道原告为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受案外人郑州凯美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委托,托运给被告一批货物,由于工作失误,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额的代收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提货方署名“卜祥磊”签字的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一张及郑州凯美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出库单、书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客户签收单提货方签字“卜祥磊”不是自己所写,也没有购买和收到货物。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中提货方签名的“卜祥磊”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某第109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货运单号为“31456286”《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上提货方签字处“卜祥磊”的签名字迹不是卜祥磊本人所写。原告对此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提货方签字“卜祥磊”签名是卜祥磊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虽提供《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等证据,但被告不认可,称提货方签字处“卜祥磊”的签名字迹不是卜祥磊本人所写,没有购买和收到货物。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关对《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上提货方签字处“卜祥磊”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卜祥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提货方签字处“卜祥磊”的签名字迹不是卜祥磊本人所写。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虽倾向认为检材《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提货方签字“卜祥磊”签名是卜祥磊书写形成,但没有确定是被告所写。综合两个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不能认定《佳怡物流(2014)客户签收单》提货方签字“卜祥磊”签名是卜祥磊书写形成,同样不能认定被告购买和收到郑州凯美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货物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