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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XX红与肖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肖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05号原告:XX红,农民。被告:肖龙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民,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红诉被告肖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被告肖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叁万元,用于做生意,我当时家中有钱就借给他了,当时打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提还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1张,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身份证复印件与出庭人员不一致;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被告没有借原告款30000元,借条上的主要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签名和主要内容不统一。被告肖龙龙辨称:我没有借原告款3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身份证领取凭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的真实身。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肖龙龙于2013年2月16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三年之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没有借原告款3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于2016年3月5日申请本院委托对该借条上的肖龙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借款人:肖龙龙2013年2月16日(号)下午,借XX红三万元整的借条上“肖龙龙”签名字迹与肖龙龙样本字迹,倾向意见两者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条、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及笔迹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龙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XX红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预交),合计2550元,由被告肖龙龙负担2275元,本院减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怀奎附(2016)皖12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