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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1,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领卡后,赵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法向赵某催收欠款,其拒不归还,并已超过三个月。该卡透支本金为19931.83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503.51元。2015年5月12日,赵某家属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昌路支行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卡号为62×××31的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人民陪审员  尚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