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廖森明与刘福祯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森明,刘福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2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廖森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下僚组。被执行人刘福祯,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潋江镇洪门工业区。担保人刘小林,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森明与被执行人刘福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刘小林于2016年2月25日自愿向本院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2月27日前履行案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保证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刘福祯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刘小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廖森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担保人刘小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刘小林的财产,以担保人刘小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樱审 判 员 肖运彬审 判 员 邓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承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