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童银辉与钱惠锋、王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银辉,钱惠锋,王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031号原告:童银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惠锋(身份证号:3306231983********),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前村村**号。被告:王科慧(身份证号:3306231983********),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亭山***号。原告童银辉与被告钱惠锋、王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银辉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萍、被告钱惠锋、王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银辉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含收条、担保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请求判令:1、被告钱惠锋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钱惠锋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王科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惠锋答辩称,我是向他人借的3万元,借款当天即归还12000元,之后通过微信支付每天利息160元,支付了约40余天,我愿意归还2万元。被告王科慧答辩称,我只是在保证人栏签了姓名,当时借款合同还是空白的。被告钱惠锋、王科慧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钱惠锋与原告童银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惠锋向童银辉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逾期未还款,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律师费等。借款合同后面附有收条,被告钱惠锋签名具收。收条后的保证人栏由被告王科慧签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钱惠锋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归还,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明确是何种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对各自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钱惠锋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王科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总和以不超过借款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惠锋归还童银辉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王科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童银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705元,由被告钱惠锋、王科慧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