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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张新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知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林。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海,被上诉人张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23日张新林妻子在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为张新林名下赣J660**小车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025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30日,张新林驾驶赣J660**小车在萍洪高速行驶时,撞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确认,张新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新林花费车辆维修费27167元,事故拖车费564元,路产赔偿费920元。后张新林多次向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赔付张新林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2项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再查明,张新林的驾驶证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有效期6年。由于张新林未及时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张新林的驾驶证已超期。后张新林于2015年10月份依法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有效期为6年。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内容的制定应公平合理,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确定免责与否,应结合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来衡量。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张新林的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才会被依法注销。张新林原驾驶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2009年4月16日,有效期为6年。张新林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上的有效期与原驾驶证上的有效期互相衔接,因此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综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张新林将车辆向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投保,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张新林所支付的相关事故车辆施救费用、拖车费也应由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承担。现张新林已经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7167元、拖车费564元、路产损失费92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车损险理赔限额,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张新林要求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6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向张新林支付保险赔偿款28651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负商业车辆损失责任险赔偿责任。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向其明确告知了相关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名认可,因此双方均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二、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无效是错误的。事后检测驾驶人符合驾驶标准,不能取代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与合同约定没有任何关联性。既然在投保时,双方已确认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未进行年检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只要该条款没有发生不生效的情形,就应当按约定来执行,即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三、一审判决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不定期年检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但发生交通事故还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只能纵容违法行为,不利于交通秩序的维护和不特定人生命财产的保护。因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车辆损失险28651元。被上诉人张新林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条款免责部分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没有任何免责情形说明的内容。二、28651元并不是全部由商业车损险赔付的范围。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进行了审查,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新林均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张新林在上诉人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由于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发生争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换证审验日期是2015年4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新林的驾驶证确实未进行审验换证。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之内驾驶证均可进行审验换证,如果在有效期一年之内没有审验换证,才会被注销驾驶证。被上诉人张新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换领了新驾驶证,新驾驶证上的有效期与原驾驶证上的有效期互相衔接,并且是在有效期一年之内审验换证,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新林进行了审验换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提出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张新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换领新驾驶证视为进行了审验换证,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负商业车辆损失责任险赔偿责任和一审认定免责条款内容无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萍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小飞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