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300号蔡静贤与陈永乐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静贤,陈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静贤,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147。被执行人陈永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51。关于蔡静贤与陈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三法经贰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永乐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永乐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20400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206元。以上合计20606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村集体股份分红21779.03元,本案分得5484元(含执行费206元),(2016)粤0607执恢140号案分得16295.03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经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3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华林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