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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望开武与望西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西安,望开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西安,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开武,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望西安为与被上诉人望开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望西安(乙方)与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天柱山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乐天溪镇天柱山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单包工发包给乙方。望西安随后与望开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望开武的吊车1台进行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吊车租金为18000元/月。2013年6月18日,望开武的吊车进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9月2日,望西安承包的工程完工,望开武的吊车离开项目工地。望西安租用望开武的吊车期间,共支付吊车租金15000元。之后,望开武多次找望西安索要租金未果,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望西安支付所欠吊车租金508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望开武与望西安达成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望开武所有的吊车进驻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望西安负有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工程完工后,望西安一直未支付所欠望开武的吊车租金,故望开武要求望西安支付设备租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望开武诉称吊车租金为19000元/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望开武诉称吊车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只能认定望西安所欠望开武设备租金为31200元(18000元/月÷30天77天-15000元)。望西安辩称与望开武约定吊车每月工作时间应达220小时、而其每月未达220小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望西安辩称望开武的吊车在施工中将其雇请工人致伤未予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望西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望开武吊车租赁费31200元。二、驳回望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由望西安负担。上诉人望西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双方对吊车的价款结算持有争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价款总额如何形成,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吊车作业的单价是按月计价还是按时计价,要证明吊车作业结束后的总价款,否则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就吊车结算标准做了详尽陈述,即每届满1月作业达到220小时的按18000元结算,作业时间不足220小时则相应扣减。根据上诉人的统计,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作业时间为178小时,7月18日至8月17日的作业时间为191小时,8月18日至9月2日离场14天为65.5小时。但原审对结算方式仅采纳了18000元/月,舍弃了每月作业需达到220小时的核算标准。对此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作业期间,由于操作不当将工地工人撞伤,上诉人因此赔偿5万余元,原审忽略了此事实。三、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和被上诉人的吊车租金相互抵消,原审认定不能抵销不当。受伤工人王相琼起诉的提供劳务者收回责任纠纷案经过原审法院审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与被上诉人的吊车租金均是金钱债务,且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可以相互抵销,原审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望西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将工地上的工人撞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望开武辩称:原审按照开工令为起算租金的时间,本来远远少于实际租赁时间,但我也服从原审。至于工地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并不是我请的,我当时不继续做了,上诉人说自己找驾驶员出事自己负责,且事故的发生与本案无关,我也不同意用租金抵销赔偿款。我的吊车离开工地时,司机曾经找上诉人开具结算单,但是上诉人不愿意办理结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望开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望开武对上诉人望西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已在原审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望西安提供的该证据已在原审举证,不属二审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租金总数额以及能否抵扣赔偿款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望西安认为吊车的部分工作时间未达220小时/月应相应扣减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望西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内容且该内容符合吊车作业习惯等情形,但上诉人望西安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望西安支付的赔偿金能否抵扣所欠被上诉人望开武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所涉租金与上诉人望西安支付的赔偿款性质不同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不得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望西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望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