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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438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东山镇老当村。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东山镇老当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6日在原华容县塔市驿镇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0年底,被告与原告先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有电话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为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影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