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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高新区恒鑫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经营场所:长春高新开发区飞跃路长春海外学人创业园倚澜观邸**幢*单元***号房。经营者:贾玉梅,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住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南贤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侯文田,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系高新区恒鑫综合超市工作人员。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中英文图形商标。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大,长期大肆在其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劣质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质量评判,原告为了企业的品牌价值,为消费者的良好用户体验考虑,肃清市场假冒产品,更为自身利益考虑,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主张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侵权产品,且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从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购进,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春高新开发区飞跃路长春海外学人创业园倚澜观邸10幢1单元101号房。经营类别为食品经营类,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卷烟、雪茄烟(在该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经营)零售。经营者贾玉梅。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截止)。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第5268540号“grace”英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第5268646号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38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飞跃路倚澜观邸的恒鑫综合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毛巾1条,支付人民币20元整,并取得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6张,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拆封后内有毛巾1条,收据一张,上书“毛巾1条20元、恒鑫”字样。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被控侵权毛巾边缘的布质标签有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原告第526898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有与第9903015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庭审中,用紫外线灯照射被控侵权商品及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纸质吊牌下方“生活就要洁丽雅”,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洁丽雅”三个字有荧光现象,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无此现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20元。被告以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证明及《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经查,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成立于2011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毛巾、澡巾、洗炎用品及日用品)。2015年2月16日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售出20条洁丽雅毛巾。2016年2月24日,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5.2.16号恒鑫综合超市在我店购进三利毛巾20条洁丽雅毛巾20条合计:406元今天补发票特此说明。”同日,光复路洋秋百货商行开出以恒鑫综合超市为名称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三利毛巾、洁丽雅毛巾各20条,共计406元,发票上同时加盖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印盖。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虽实施了侵害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针织品毛巾,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本身或者经原告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5268981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3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第二,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收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购得。因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