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龙诉孙容、肖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孙容,肖利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438号原告吴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段福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容,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肖利芳,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吴龙诉被告孙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经原告吴龙申请追加肖利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福东,被告孙容、肖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年初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向原告购买纸箱,后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58,06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50,000元货款一直迟迟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二、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孙容辩称:欠原告纸箱款是事实,但没有差那么多钱。被告肖利芳辩称:原告拿了被告的货,所以没有欠那么多钱。法院还扣了被告的车。原告前年去被告厂里闹,闹得生意都不好做了,厂已经抵给别人。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情况证明,欲证明被告孙容、肖利芳系夫妻关系;2.欠条,欲证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纸箱款58,060元;3.送货单,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纸箱;4.付款方式,欲证明被告孙容于2015年2月5日承诺在2015年农历2月15日付3万元、2015年农历5月付尾款;5.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发票,欲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二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6.收条,欲证明原告拉了被告价值9,600元的货抵扣被告差原告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被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相应签收记录,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及有效费用支出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容与被告肖利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吴龙与被告孙容之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6日,被告孙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龙纸箱款伍万捌仟零陆拾元整(¥5806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孙容向原告出具《付款方式》,内容为:“2015年农历2月15日付3万元整,农历5月付尾款。”同日,基于冲抵债务目的,原告从被告孙容处拉走家具一批,原告配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容1.2米桌子20套、1.4米桌子20套(发兴义共60件货)。以此为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欠条》及《付款方式》,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容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被告孙容以出具《欠条》方式确认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58,060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5月前付清相应货款。其后,被告孙容以以物抵债方式提供原告家具一批。对于相应被告孙容提供家具可抵消债务,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共同确认为9,400元。据此,被告孙容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48,6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容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孙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容承担其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的请求,因相应费用系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而支出费用且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容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基于双方无相应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出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孙容所负上述债务形成于与被告肖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属于被告孙容、肖利芳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利芳对涉案被告孙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容、肖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龙货款48,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原告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容、肖利芳负担1,000元,由原告吴龙负担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孙容、肖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