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志敬与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敬,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02号原告王志敬。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田云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敬与被告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敬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敬诉称:其系被告公司油漆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14年12月结算工资,被告尚欠122500元,并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田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22500元。被告兴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兴田公司向王志敬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计欠王志敬油漆工资款计122500元正,计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凭此条在财务结账(2014元月以前双方无经济往来,14年10月31日以后发生的往来另结算);结算经办人,蓬福云。王志敬及兴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云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出具结算单后兴田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72500元未付,该款经催要未果,故王志敬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志敬与兴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兴田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兴田公司结欠王志敬工资款72500元,应予归还。兴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志敬工资款72500元。如果兴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王志敬负担562元,兴田公司负担813元。兴田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王志敬垫付,兴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志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