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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达群与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达群,张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865号申请执行人陈达群,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东坑陈村大坑组****号。被执行人张国兴,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西蚌谭村东头房**号。原告陈达群诉被告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76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告张国兴应归还给原告陈达群借款人民币1万��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8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