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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东波、黄桂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波,黄桂荣,罗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东波,男,1962年4月2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黄桂荣,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罗东亮,男,1969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建设路39号2单元604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黄桂荣、罗东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桂荣、罗东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桂荣、罗东亮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1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查封执行人黄桂荣、罗东亮房屋等相关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吴国辉审判员 赵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