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郑崇谱,林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执行人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执行人郑崇谱,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秀兰,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郑崇谱、林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温RA201322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1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221888.33元、复利1814.9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浮动罚息利率(最高不超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9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21888.3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色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律师费3900元,三、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福华人造革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厂房、土地(房产证号:00××92;土地证号:1-2005-27-1、1-2009-27-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申请执行人对编号2013年瑞抵字11512873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114万元为限,四、被执行人郑崇谱、林秀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郑崇谱、林秀兰对其签订的编号2013年个保字1151287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林秀兰名下有房产坐落于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B幢316号(产权证号:0116587,抵押于平安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162万元)、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B幢716号(产权证号:037930,抵押于光大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150万元),被执行人瑞安市福华人造皮革厂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办事处繁荣村(产权证号:00××92,系本案抵押物,该处房产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2452号案已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分配到案款9103900元。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j37江铃牌、浙C×××××江淮牌汽车,上述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郑崇谱在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享有33.33%的股权投资信息,因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已作为本院它案被执行人,该股权目前无执行价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拍卖资料、谈话笔录、领款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4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赵爱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