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卢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杰,卢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杰,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2007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杰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杰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小白云旅馆旁,持菜刀抢走夏在平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7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抢劫的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危某、王某,4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抢物品照片,寄售单,川价认定字(2016)021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2007)江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杰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持凶器抢劫,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