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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新集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集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214号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燕芬,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陕西新集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娜,职务不详。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芝公司)与被告陕西新集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燕芬、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集元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新集元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北二环31号的西安彩印标牌商场项目安装四台自动扶梯,合同总价款932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下欠63200元至今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63200元及违约金6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集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沈芝公司与被告新集元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北二环31号的西安彩印标牌商场项目安装四台自动扶梯,合同总价款932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66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46600元。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并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在2013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付款30000元,下欠63200元未支付。违约金为6320元。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收款收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沈芝公司与被告新集元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63200元及违约金6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集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沈芝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款63200元及违约金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陕西新集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