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世辉与李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辉,李元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433号原告李世辉。委托代理人王辉,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强。委托代理人万兴林,金塔县鼎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李世辉诉被告李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元强的委托代理人万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元强经老乡杨某某介绍,购买原告的180只羊,双方议定总价款10.8万元,羊只装车后,被告付款6万元,抵顶2500元运费,欠款为45500元。基于是熟人介绍,双方约定待羊只运送到新疆呼图壁屠宰出售后即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该欠款。期间原告租车先后5次到金塔及新疆哈密市寻找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元强给付欠款4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25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购买羊只的事实及时间属实。被告通过新疆的朋友介绍,联系到杨某某。当时以每公斤18元购买原告的羊只,之前,被告嘱咐不要再给羊喂料饮水,但原告在装车前还是给羊饮水喂料了。当时,被告不想买原告的羊了,但经双方协商,当时付款60000元,下余款项等被告将羊拉到新疆宰杀出售后再付款。并由杨某某和被告一起到新疆卖羊,结果亏损32000元。后经与原告交涉,给原告出具了45500元的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达成的“欠羊款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羊款45500元,因羊出问题,欠账十年内付清,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现原告诉讼被告要求付款,不符合约定;2.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3.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预期违约事实;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元强经杨某某介绍,购买了原告李世辉的绵羊,当时双方议定羊总价款为10.8万元,羊只装车后,被告李元强付款6万元,以运费抵顶2500元,下欠羊款4550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2016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李世辉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李世辉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元强的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强购买原告李世辉羊只及欠款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元强在欠条上约定的羊款10年内付清,对原告李世辉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该约定是被告李元强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当时不同意,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是经过双方交涉形成的协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羊只的交易,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亦没有达成协议。在被告李元强已将原告李世辉的羊拉走出卖后,在原告上门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李元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被告李元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作为羊只专业养殖户,经营目的是为了养殖盈利,向被告出售羊只,双方不在同一县域居住,按一般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应当及时结清账务。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欠帐10年内付清,显而易见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在欠条上单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李世辉无法律约定力。被告李元强应当及时付清欠原告的羊款45500元。被告李元强抗辩,原告在出售羊只前,给羊饮水、喂料了,造成被告亏损,因此,不能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标的物羊只属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后,依法应当由买受人李元强承担,因此,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索款产生的交通花费2500元,因双方事先无约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世辉给付羊款45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世辉承担50元,被告李元强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