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胡某林、夏国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II区C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006-7。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凌云,女,汉族,1982年3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林,男,汉族,1998年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法定代理人胡某平,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胡某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能,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旺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组织机构代码:L0750170-8。经营者:勒希林。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其与夏国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104元,退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10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荔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彭 岚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