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肖家元与周良军、衡阳市嘉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元,周良军,衡阳市嘉程建材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肖家元。 被告:周良军。 被告:衡阳市嘉程建材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大塘村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家元与被告周良军、衡阳市嘉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家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肖家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家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0600元,减半收取95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300元,由原告肖家元负担。 审 判 长 凌华南 审 判 员 李林民 助理审判员 张海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娟 校对人: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