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翠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729号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平,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唐燕萍。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晟公司)与被告李翠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春,被告李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晟公司诉称,被告李翠平于2014年9月通过其老乡介绍到案外人上海保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桥基地思言小学”工地做零工,且由上海保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后,原告在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出于道义积极协助被告进行伤残鉴定并出资委托律师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获得了全部赔偿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锡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民事起诉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给被告争取商业保险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三、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为被告主张赔偿金。被告李翠平辩称,被告同意仲裁委的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翠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鉴定结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三、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起诉状存在矛盾,原告也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平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泥匠小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之伤经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之伤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11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50元,被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受伤后,未至原告处上班,原告发放被告伙食补助费至2015年3月30日,现被告已至他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法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认为,仲裁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为仲裁开庭与商业保险是同一回事,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所谓劳动关系解除,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其受伤后就未去上班,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委庭审中未作出过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仅认为原告未辞退被告,故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自其受伤后未再在原告处工作,且自2015年3月30日起其已经到别处工作,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不再履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翠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260元、鉴定费人民币2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556元;二、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翠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三、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翠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四、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李翠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锡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