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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4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周小娥。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31127-7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万某、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呈银、被告万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谷城县过山口加油站内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谷公认字(2015)第42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万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7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同意将被告万某垫付的医疗费5425元增加为诉讼请求,其诉请总额变更为73329元;本案被告均未要求预留答辩期。原告吴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吴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谷公认字(2015)第42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谷城县过山口加油站内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吴某撞伤。案发后,万某将现场撤除。万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3,被告万某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证据二、(1)、吴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5425元(上述款项,系由被告万某支付)。2015年10月12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检查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60元,2015年10月1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0元,由原告方支付)。(2)、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吴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胸外伤、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2、不适随诊。(3)、1、吴某头部受伤部位照片一张。2、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及建议为:建议行整形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3、交通费票据40元。证据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损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行整形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10000)元左右。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吴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庭审后七个工作日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清。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与原、被告协商,由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重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在2015年8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不构成《道标》等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及二次鉴定费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末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鉴定费3000元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合理的交通费我们认可。被告万某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万某辩称:事故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425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万某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吴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项一致。证据二、被告万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及被告万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万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确实购有交强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8月21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谷城县过山口加油站内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吴某撞伤。案发后,万某将现场撤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谷公认字(2015)第42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住院17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胸外伤、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2、不适随诊。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一份,金额5425元(此款已由万某支付)。2015年10月12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检查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60元,2015年10月1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0元,由原告方支付。2015年10月1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及建议为:建议行整形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交通费票据40元。2015年11月2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行整形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10000元)左右。原告吴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重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在2015年8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不构成《道标》等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万某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三、被告万某已支付了原告吴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被告万某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该险种内悉数赔偿。原告吴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85元(其中,被告万某垫付医疗费5425元,门诊费360元,后续整形手术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被告均对重新鉴定中吴某不构成《道标》等级伤残意见无异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吴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务工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38.07元(78.71元/天×17天);5、交通费,系原告吴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由于原告仅提供40元票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意见,否定了原告提供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吴某尚年幼,而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吴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诉请数额4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03.07元。扣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余额18503.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378.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25元。扣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16803.07。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万某赔偿,扣减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425元,原告吴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某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03.07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378.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25元;扣减应由原告吴某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实际赔偿15503.07元。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300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25元,原告吴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万某412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