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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邵玲娣与高临荣、叶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玲娣,高临荣,叶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邵玲娣,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高临荣,男,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叶宪,女,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700,000元。申请执行人邵玲娣以被执行人高临荣、叶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535号民事调解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临荣、叶宪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高临荣、叶宪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有两套房产,但均系与他人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已退休,有养老金收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临荣、叶宪名下的养老金帐户,拟提取被执行人养老金用以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临荣、叶宪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除养老金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1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董幼华审判员 曹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