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军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8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郑军以溜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和龙市某村被害人曲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曲某某存放在西侧仓库女士包内的现金1000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军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和龙市某村被害人朴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朴某某家电视柜里女士包内的现金1800元。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军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和龙市某村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挂在卧室墙上的男士裤兜内的现金600元。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军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和龙市某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挂在西侧仓库上衣兜内的现金350元。5.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郑军以跳墙入院、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和龙市某村被害人姜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家客厅立柜女士包内的现金4500元。6.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郑军为盗窃财物,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和龙市某村被害人白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白某某发现,被告人郑军为抗拒抓捕,用电热水壶打被害人白某某的头、面部后翻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有意见,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郑军溜窗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曲某某家,窃取失主曲某某存放在西侧仓库女士包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军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朴某某家,窃取失主朴某某家电视柜里的女士包内现金1800元左右。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军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陈某某家,窃取失主陈某某挂在卧室墙上的男士裤兜内现金600元左右。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军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刘某某家,窃取失主刘某某挂在西侧仓库上的衣兜内现金350元左右。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郑军跳墙入院、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姜某某家,窃取失主姜某某家客厅立柜里的女士包内现金4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郑军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军作案时系成年人。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郑军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11月4日带回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9日,和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失主曲某某、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经过及现场方位照片说明。4.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军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6.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军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满释放。7.吉林省敦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军于2010年8月8日被刑满释放。8.失主曲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春天,我放在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我家西边房间我媳妇包内的1000元现金被盗。9.失主朴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4月中旬,我回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的我家发现,放在我家电饭锅旁边的金项链和放在电视柜抽屉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了。10.失主陈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4,5月份,我放在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的我家炕上面墙上挂着的裤子兜内现金900元被盗了。1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7,8月份,我放在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的我家西屋后面门挂钩上的黑色运动衣服兜内钱包里的900元现金被盗了。12.失主姜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9月28日左右的下午,我回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的我家发现放在客厅大衣柜里衣服中间夹着的一个包内的人民币5700元被盗了。13.被告人郑军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3月份开始,我陆续实施盗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溜窗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龙失主曲某某家,窃取西侧仓库女士包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朴某某家,窃取电视柜里的女士包内现金1800元左右;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陈某某家,窃取挂在卧室墙上的男士裤兜内现金600元左右;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刘某某家,窃取挂在西侧仓库上的衣兜内现金350元左右;跳墙入院、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姜某某家,窃取客厅立柜里的女士包内现金4500元左右。(二)抢劫事实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郑军为盗窃财物,溜门进入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被害人白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白某某发现,被告人郑军为抗拒抓捕,在屋内用电热水壶打伤被害人白某某的头、面部后翻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案发后,被告人郑军的家属向被害人白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军作案时系成年人。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郑军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11月4日带回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7日,和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白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经过及现场方位照片说明。4.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郑军驾驶的车辆正背面照、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全身照、受伤部位局部照。5.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害人白某某、证人元某某分别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郑军。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白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7.证人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我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的我家附近,看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40岁左右的男子从白某某家的墙跳了出来,后面跟着白某某,当时白某某脸上还流着血,之后该男子从高速逃走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我和李某乙带着一名汉族男子、一名汉族女子去白某某家找白某某。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末,我跟我姑姑李某甲带着闫某某和一名出租车司机去白某某家里谈医疗费等赔偿方面的事情。1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末,郑军来电话说,自己喝酒把一名老头打了,要出去躲一躲。第三天,我联系了吉林省和龙市某村的李某乙,找到那名被打的老头,跟齐某某一起去他家商量赔偿问题。第四天,我、齐某某、郑某某、郑军和那名老头在吉林省和龙市中医院附近的饭店吃饭,并给了那名老头2500元。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末,郑军来电话说,因为误会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打伤了一名老头,让我找人去解决一下。当天17时30分许,郑军让我去金义阁饭店,在饭店郑军和那名老头签了赔偿协议,郑军给了老头25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当时,那名老头头部和脸部有伤。1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郑军来电话说,因为打伤人,要赔钱。2015年10月29日9时许,我、郑军、闫某某通过李某乙和他的姑姑,找到被打的白老头家,去谈了赔偿事宜。2015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郑军、闫某某、郑军哥哥、白老头和我在饭店吃饭,并在该饭店郑军的哥哥给了白老头2500元,并写了收条。1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郑军来电话让我去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去接他,我就将郑军接回和龙。1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我回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站在我家屋里,并想跑,我就抓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我们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那名男子用什么东西打了我的头部三下,我迷糊了,他就想趁机逃跑,我又抓着他的一条腿,他用脚踹了我胸部就逃走了。他跳墙逃到我家外面,往一辆车的方向跑,看到我追过来,他就进了一个胡同。我就在那辆车旁边等着,在我回去将我家的门锁上时,那名男子就开车往和龙方向跑了,我就报警了。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通过我们村里的人我家来了一名陌生男子和一名陌生女子,他们替那名打我的男子向我认错,并说要给我全部的医疗费,让我取消报案。之后,他们给了我2500元医疗费。15.被告人郑军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我从吉林省和龙市开车到和龙市某村后,发现一家大门没有锁我就直接进屋,准备实施盗窃,这时,进来一名老头,并直接打我胸口,我们就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我用水壶打了老头的头部两下,后来跑出房屋,翻墙逃到外面,我看老头继续追着我,我就没有回到我的车上,往西边跑。大概过了5分钟,我就顺道回到我停车的地方,并开车回到吉林省和龙市了。同年10月30日,我、齐某某、闫某某、郑某某和那名老头一起在吉林省和龙市的一家饭店吃饭,并给了那名老头医疗费25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军提出的自己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盗窃犯罪事实部分,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军因犯抢劫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军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军向失主曲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失主朴某某退赔人民币1800元;向失主陈某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向失主刘某某退赔人民币350元;向失主姜某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