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一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某,马一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53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金。被告马某某。被告马一某。委托代理人潘启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一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正月二十经介绍人姚建明、姜顺介绍我与被告马一某的女儿马某某订立婚约。订婚时女方向我索要相钱、彩礼、满酒钱、衣服款、黄金首饰等价值人民币66513.00元的财物,现闫某某与马某某难以缔结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物665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马一某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所诉66513.00元,我方不予认可。订婚时只给了30000.00元现金,其他的相家庭钱、彩礼钱、满酒钱、衣服款、黄金首饰是属于赠与行为。对于30000.00元的财礼不予以退还,自订婚后,两个人就在一起共同生活,给被告造成宫外孕,输卵管破裂,于2013年9月22日在县医院作输卵管切除,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2、本案与马一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这30000.00元交给马某某手里,未交给马一某,这30000.00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已经花完,所以说马一某不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3、在礼单上已经注明,如果说男方不要女方,彩礼一切不予退回,如出在女方的情况下,礼单所列的,被告所收取的,被告全部退回,但是本案是男方不要女方,其次女方输卵管切除以后能不能怀孕这是个根本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经介绍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双方写礼单一份,订婚时按礼单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0000.00元,相家庭钱3000.00元,满酒钱16000.00元,衣服钱6000.00元,购买两金(金项链、金戒指),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票,证明两金合款为12513.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因(左侧)输卵管妊娠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双方自订婚后同居,8月份发现怀孕,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同居。根据被告提供的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原告代理人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与马某某姐姐共同将马某某送到医院,闫某某在手术单上签字,应认定双方存在同居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彩礼30000.00元,相家庭钱3000.00元,满酒钱16000.00元,衣服钱6000.00元,并购买两金花费12513.00元,因二人并未登记结婚,被告对在婚约过程中发生的钱款应适当予以返还。但二人在订婚后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在一起同居,并致马某某宫外孕,给马某某造成一定的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66513.00元不应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