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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92号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振甫,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孔兴楼,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艺,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兴楼、被告黄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振甫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QL:2011/0020),被告购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XE80,价款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接车后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基于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并接受债权债务转让,并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约定收回挖掘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使用费213793.76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被告赔偿由于其违约造成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损失85793.76元;3、使用费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68535.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3、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生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欠款作出承诺分期支付,并承诺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承诺按时足额还款;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利息和计算方式。被告黄艺辩称,原告计算使用费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13年3月28日已经把车退给公司,只使用了7个月,只支付7个月的使用费;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使用费利息计算有误,实际使用时间是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8日,且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利息。被告黄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械生产记录,证明本案挖掘机工作记录和把车退回公司的日期;2、签收单,证明把挖掘机退回公司的时间。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债权确认书、证据3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证据4分期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黄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欠款明细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段不符合事实,实际使用时间是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8日,且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艺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QL:2011/0020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违反付款协议,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供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日两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内的利息……”该合同对一方违约迟延履行所约定的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利率的具体数额。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转移给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黄艺于2012年8月15日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原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被告黄艺有约束力。且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载明“本人延迟支付到期货款,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我按日两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内的利息……”被告黄艺在该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故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确有约定,对于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械生产记录、证据2签收单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提供,需向公司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械生产记录仅为被告自己书写的生产记录,在未经原告认可的前提下无法证实挖掘机退还公司的时间,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械生产记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签收单,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签收人潘立瑶是否为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签收单上并未注明签收日期,无法证实挖掘机退还公司的具体时间,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4月4日,被告黄艺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XQL:2011/0020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黄艺出售型号为XE80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价款470000元。经被告黄艺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黄艺尚有合同价款384000元未支付给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依据编号为GXQL:2011/0020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黄艺于2012年8月15日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艺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认可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本金、利息、未到期本金及展期利息共计427587.49元,自2012年9月10日开始分32期偿还,每期为一个月,每期偿还13362.11元。2012年8月15日后被告黄艺并未按时向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自行将购买的XE80徐工牌挖掘机运到崇左市佛子新园交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黄艺于2012年8月15日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表明债权转让的通知于2012年8月15日到达债务人黄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8月15日对债务人即被告黄艺生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挖掘机使用费以13362.11元/月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挖掘机使用费为13362.11元/月。对于使用期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虽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退还挖掘机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较长使用期间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定使用期间从2012年9月10日起为第一个月至2013年3月28日止。原、被告均认可该期间的时间段为7个月,故挖掘机使用费为13362.11元/月×7个月=93534.7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挖掘机退还时的回收价格能未协商一致,仅是原告单方评估的价值。因原告在收回挖掘机时并未对挖掘机退回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退回时的价值,故无法确定原告收回挖掘机时的损失。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回挖掘机时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79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挖掘机使用费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期还款承诺书,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日两倍利率的迟延利息,该利息性质上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并未约定日利率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定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日利率的两倍。被告黄艺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退还挖掘机,被告并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的使用费,已构成逾期付款。逾期利息应以每个月的使用费13362.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一期的使用费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5463.62元;第二期的使用费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5321.09元;第三期的使用费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5178.56元;第四期的使用费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4839.31元;第五期的使用费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4702.35元;第六期的使用费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4565.39元;第七期的使用费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即使用费利息为4428.43元。上述挖掘机使用费逾期利息共计34498.75元。被告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后并没有及时交付使用费,对于被告提出使用费逾期利息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支付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93534.77元;二、被告黄艺支付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利息34498.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3534.7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黄艺负担1430元,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2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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