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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杉杉与刘树生、胡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杉杉,刘树生,胡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李杉杉,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被告刘树生,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秀玲,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答辩、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杉杉诉被告刘树生、胡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杉杉,被告刘树生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杉杉诉称,2014年11月26日8时30分,被告刘树生驾驶被告胡秀玲所有的鄂K×××××号车在孝感市城区北京路武商对面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感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89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李杉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杉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树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树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胡秀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胡秀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杉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3000元。证据八、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因伤在孝感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证据九、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1536.97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一、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7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十三、工作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孝感城区一年以上。被告刘树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刘树生垫付的24500.67元应予以扣减;事故车辆是我以被告胡秀玲的名义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树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树生的驾驶证、鄂K×××××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树生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车系合格车辆。证据二、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树生垫付了请专家费用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故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拒赔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鄂K×××××号车年检记录,证明鄂K×××××号车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7日间未按时年检。证据二、投保资料,证明被告胡秀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生、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四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刘树生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修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证据十二认为由法院酌减;对证据十三中入职证明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学校资质证明及年收入水平明细。原告对被告刘树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刘树生提交的证据一中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年检盖章不规则,与年检记录不一致;证据三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法院核实。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树生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以行驶证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胡秀玲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无法对被告胡秀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树生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符,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对抗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30分,被告刘树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秀玲的鄂K×××××号车在孝感市城区北京路武商对面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感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1536.97元,其中被告刘树生垫付医疗费24500.67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3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杉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536.9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19347元〔50440元(2015年教育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40天(定残前一日)〕元、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660.97元;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杉杉8927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347元+护理费472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杉杉35886.97元(126660.97元-8927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树生自认系实际车主,故原告李杉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刘树生承担。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按时年检,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拒赔,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理由不能对抗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杉杉892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杉杉35886.97元,合计125160.97元。二、被告刘树生赔偿原告李杉杉1500元。三、被告刘树生垫付的24500.6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李杉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刘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炳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