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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修全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全,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327号原告:韩修全,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强,男,1970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韩修全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修全诉称:自2014年开始,我和李强开始在生意上有来往,李强在太和县××经营码头,韩修全经营运输业。2015年2月16日和2016年元月11日两次共购买我的石子,价款185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我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强支付货款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韩修全与李强就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2月16日,李强给韩修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子款壹万元正(10000元正)欠款人:李强2015年2月16号”。2016年元月11号,李强再次给韩修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子款捌千伍百元正(8500元正)欠款人:李强2016年元月11号”。后经韩修全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韩修全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韩修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强两次共欠韩修全石子款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条为据。李强依法应当支付。故韩修全要求李强支付货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修全货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