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玉满与中国平安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10号原告:常玉满,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玉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满诉称:201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洪江路口北,赵翠驾驶辽AS7x**号车辆与原告常玉满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原告常玉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5.7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明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洪江路口北,赵翠驾驶辽AS7x**号车辆与原告常玉满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玉满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骨折,住院17天(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5956元,医院出具出院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医院出具诊断书14份,医嘱建议原告常玉满休息共计98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原告常玉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1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常玉满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赵翠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另查明,赵翠系辽AS7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翠驾驶,辽AS7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再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常玉满与佟兴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常玉满租赁佟兴武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租赁期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9日,沈阳市重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常玉满一家三口于2013年5月租住在我社区50-1,xxx号。2015年10月26日,原告常玉满与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2015年12月1日,沈阳冠一达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常玉满是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平均月工资4000元左右,今年5月份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上班,公司没给开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翠驾驶辽AS7x**号车辆与原告常玉满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原告常玉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56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经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56元(15956元+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297元[(17656元-100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经计算为11553元(29082元/365天×1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经计算为1636元(35128元/365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84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393元(11553元+1636元+200元+58164+4000元+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2393元。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赵翠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玉满赔偿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玉满赔偿723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直接向原告常玉满赔偿229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常玉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