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字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高磊、刘先云、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高磊,刘先云,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7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中行大楼。负责人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嘉禾天下2号楼1单元5楼东户,身份证号152824198612214217被告刘先云,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28241981********,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先云,与被告高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农垦名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赵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高磊、刘先云、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乔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清、被告刘先云、被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云、腾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磊、刘先云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磊、刘先云向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天下小区2号151室房屋。贷款约定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贷款时月利率为5.875‰,自2011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并计息,还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腾元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放款,被告高磊、刘先云开始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最近不能按约定还款。该笔借款由腾元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法院,1、要求被告高磊、刘先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34722.23元;2、由被告高磊、刘先云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约定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6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磊、刘先云贷款的事实,担保人为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磊、刘先云辩称,以后每月按时还款。被告腾元公司辩称,被告高磊、刘先云作为主债务人,在本次贷款中以其二人所有的共同财产嘉禾天下2号15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且在房管局设立了抵押权,所以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物权法》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本案原告应当先就担保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腾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核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高磊、刘先云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高磊、刘先云,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房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875‰。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的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腾元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物为被告高磊、刘先云名下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天下小区2号151室房屋,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磊、刘先云截止2015年8月3日未能及时清偿该借款本息,累计积欠本金及利息134722.2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磊、刘先云向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磊、刘先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已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磊、刘先云给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34722.23元并承担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高磊、刘先云以自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其抵押权有效成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腾元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腾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刘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34722.23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3日起未付本金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5.875‰上加收50%)。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对被告高磊、刘先云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高磊、刘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