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仁祥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祥,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341号原告胡仁祥。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卫国。原告胡仁祥诉被告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祥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祥诉称,被告刘卫国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现原告想收回借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称无力偿还,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卫国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年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国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属实。但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每月只能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卫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胡仁祥借款13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纸。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仁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刘卫国”。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称无力偿还,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卫国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年6%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仁祥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