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441号原告张某某,男,系单县。被告马某某,女,,住单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不接触,彼此不了解。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再者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多人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财产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实际年龄是1969年1月10日出生。原、被告是先登记后结婚,从结婚到现在没有生过气、没打过架,做任何事情都是商量办理,感情一直很好。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1985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元月举行的结婚仪式,1986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其户籍已迁至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1989年9月10日生育女儿,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提交了登记姓名为张宗民与马梅花的结婚证一份,并陈述张宗民系原告张某某的曾用名,马梅花系被告马某某的曾用名。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张某某陈述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迁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前,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与否,均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