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好晋与济南槐荫孟姐餐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晋,济南槐荫孟姐餐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92号原告王好晋,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冯兆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晓,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槐荫孟姐餐馆,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孟昭霞,业主。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好晋与被告被告济南槐荫孟姐餐馆(以下简称孟姐餐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兆兰,被告孟姐餐馆经营者孟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晋诉称: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经亲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负责原料采购、配菜、穿串等工作,每天工作长达15、16小时,全年无休,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每年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年底发放。原告因工作强度大且工资低准备辞职并于2014年4月13日返回家中,但被告经营者及介绍人当日来到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去上班,并承诺只要当天回去上班,今年的工资是10万元,可以直接给原告买辆同等价值的轿车折抵2014年的工资。因此原告当日返回店中上班。2014年8月孟昭霞经营的另一家店孟姐龙虾店开业,原告同时负责两个门店的烧烤工作,更加大了工作强度,延长了工作时间。根据买车抵工资的承诺,原告看车后准备购买马自达轿车,孟昭霞称车款多于10万元,让原告再支付2万元,原告母亲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账户汇入2万元。10月29日,孟昭霞带着原告身份证声称去给原告买车,但等手续办完后原告发现车辆实际登记在孟昭霞名下,根本不是给原告买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仲裁。根据被告承诺,原告2014年工资为10万元,月平均工资应为8333.30元,仲裁委未查清事实,仅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未发工资133333.30元(8333.30元/月×1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166.4元(8333.30元/月×6.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姐餐馆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就是临时雇工,干烧烤,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最早记不清什么时候来的了,2014年3、4月份走了一次,后来又回来干,最后是2015年6月26日偷了餐馆的车走的,有报警记录,是主动离开单位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工作时间不固定,客人来了就干活,口头约定的就是每天100元左右,当天现金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好晋称其2009年过完春节后经表叔介绍到被告孟姐餐馆干活,负责采购配料、穿串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刚工作第一个月是1500元,后来涨了点,一年一发,都是一年一次现金形式给我母亲,因为怕我当时年龄小,我期间回过几次家是因为工资太低,但都是当天就回来了;2014年4月份左右,我觉得工资太低、太累,就实在不想干了,回到了齐河老家,孟昭霞就亲自开车到我家,口头承诺给我涨工资到一年10万元,后来就说买个车顶了吧,但是一直拖到10月份,结果车卖了登记在孟昭霞名下,钱也没给我,我也不太懂就认为车是给我买的,2015年6月25日左右我就开车走了,孟昭霞报警后我就把车还回去了,我再去找被告孟姐餐馆要工资就不给了;工资标准高是因为我从小就在这干,是店里主力,一走就没法干活了,不然孟昭霞不可能亲自到老家接我回来干,如果不是答应我一年10万我也不想回去干;工资一年一发,平时吃住都在店里,平时花销有时候找孟昭霞预支点工资,有时候找别人借点;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被告孟姐餐馆一直拖欠我工资,我只能离职,应该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原告王好晋为证实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暂住证、工作证、录音材料、工作照片、(2015)槐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孟姐餐馆认为暂住证、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王好晋的主张;工作服、录音材料均不认可;判决书没有异议,已经生效了,证明原告王好晋亲属到店里闹事,判决认定了对店里造成了影响,只是因为损失数额没有确定才没有支持;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2015)槐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王好晋的亲属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孟姐餐馆拖欠原告王好晋工资为由向其索要工资并与经营者孟昭霞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王好晋还申请了其母亲高某某、朋友郑某某、朋友王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陈述当时儿子嫌工资低回家了,孟昭霞来接他回去,说一年10万,后来说买车抵了,我也不懂就让孩子跟着去了;郑某某称我也在被告孟姐餐馆干了不到一个月,嫌工资低就跟着原告王好晋走了,第二天原告王好晋接到电话,他说是孟老板,说花10万元给个车;王某某称当时跟原告王好晋在一起,听到他接了个电话,他说济南的老板接他回去,10万元买个车,当天就跟着老板回去了。原告王好晋还提交了高某某的书面证词一份。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词,被告孟姐餐馆认为书面证词没有书写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证人中高某某与原告王好晋有明显的利害关系,郑某某不认识,没在单位工作过,王某某的证言我们也不予认可。被告孟姐餐馆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发放工资的记账本,其称其上显示的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每天100元至400元不等的记录就是向原告王好晋发放工资的明细;被告孟姐餐馆同时解释称因为系小个体,不可能像正规企业一样进行规范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王好晋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首先如果是发放工资的记录,根本没有其签字认可;其次,从统计内容看,其个别月份的工资连一千块钱都不够,根本不符合现实情况。被告孟姐餐馆还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道德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函一份,其上载明:兹证明2015年6月28日,孟昭霞来我所报警称:孟氏烧烤老板一辆马自达轿车丢失,车牌号码为鲁A295**,怀疑员工王好晋开走。对该函件,原告王好晋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已经解释过了,报警后也已经及时归还了车辆。原告王好晋离职后,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告王好晋没有证据证实欠发工资的情形及数额,最终裁决被告孟姐餐馆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王好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并驳回了原告王好晋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好晋与被告孟姐餐馆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2015年的统计数据,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住宿和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为40294元。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好晋在被告孟姐餐馆处作为员工长期工作,被告孟姐餐馆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王好晋长期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孟姐餐馆的管理,后者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而非临时雇工关系。鉴于被告孟姐餐馆无法说明原告王好晋开始到其处工作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王好晋陈述的2009年春节(2009年1月26日)过后为准,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及工资发放凭证的保管单位,应当对已经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孟姐餐馆虽然提交了所谓的工资发放记录本,但该记录均系其单方填写,没有原告王好晋的任何签字且发放数额及次数也不符合常理,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孟姐餐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好晋主张被告孟姐餐馆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标准,双方争议较大,原告王好晋称被告孟家餐馆口头承诺年薪10万元,被告孟姐餐馆则称每天100元左右,即时结清。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工资结算均系现金往来,无法查清具体的往来明细。原告王好晋为证实其年薪10万,提供了录音材料、书面证词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录音材料及书面证词均没有相关人员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中高某某系原告王好晋的母亲,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郑某某、王某某陈述的内容均系来自原告王好晋的单方告知。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王好晋关于年薪10万的主张。被告孟姐餐馆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工资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又无法提供合法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证据,对其陈述的日工资100元左右的说法,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节及原告王好晋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住宿和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为40294元计算其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数额,共计53725.33元,被告孟姐餐馆应当支付。原告王好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孟姐餐馆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原告王好晋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王好晋的工作年限,被告孟姐餐馆应当向其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825.92元。原告王好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孟姐餐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好晋支付拖欠的工资53725.33元。二、被告济南槐荫孟姐餐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好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25.92元。三、驳回原告王好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槐荫孟姐餐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