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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05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4月3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6年1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对被告人魏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丹河路483号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韩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斑点狗1只。案发后,该斑点狗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韩某,现韩某表示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斑点狗照片复印件、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