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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敏龙诉被告陈卫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龙,陈卫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汪敏龙,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卫康,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敏龙诉被告陈卫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龙、被告陈卫康的委托代理人殷海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敏龙诉称,2012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使用,被告在租车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租车费用,截止2012年11月24日,双方对租车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2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租车费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承担月息百分之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没有支付分文,故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包括2012年11月24日结算时的利息4000元,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96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利息截止本案结束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卫康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递交的欠条是在被告受到原告及其朋友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安全迫于无奈写下的,该欠条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敏龙是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初,原告汪敏龙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南京梦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卫康(承租方即乙方)与南京梦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房即甲方)签订了关于苏A×××××号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别克GL8型号的汽车壹辆,该车辆号为苏A×××××,车色为蓝色······;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时止,租赁期以天(24小时为1天)为计量单位,计量余额不足6小时(含6小时)的按半天计算,超过6小时的按1天计算,租期计算的起止时间以车辆交接清单记录的时间为准。如需变更租赁期限的,甲方双方应另行约定。如需承租担保人继续担保的,应征得承租担保人同意。租赁期每日租金······如约定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租金的,乙方应在每月租赁期前向甲方支付月租金8000元/6000公里,租赁期满之时甲乙双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签合同则执行的合同条款不便。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交纳车辆损坏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元,其中违章曝光押金为人民币1000元。保证金仅作为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损坏甲方利益的保证,在租赁期满后,若甲方发现乙方损坏甲方利益,甲方有权从保证金内扣除因乙方损坏而令甲方所受的损失直至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否则应无息全额返还。违章曝光押金于租赁期满后60日内,甲方未发现乙方因交通违章曝光的将无息全额返还······。庭审中,原告汪敏龙陈述,被告陈卫康将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间的租金原告汪敏龙与被告陈卫康已经结清。汽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租赁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4月之后被告陈卫康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7月28日原告汪敏龙收回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汪敏龙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陈卫康催要,被告陈卫康支付原告汪敏龙2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28日间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卫康共计应支付原告汪敏龙41850元,扣除被告陈卫康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汪敏龙要求被告陈卫康再支付20000元并自愿放弃1850元的零头,被告陈卫康无力支付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汪敏龙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汪敏龙租车款贰万元正。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具欠人:陈卫康逾期不还承担月息10%计算。2012年11月24日××注:2012年11月份利息肆仟元没有付。陈卫康12年11月24日见证人林某。”被告陈卫康一直未归还欠条中的款项及逾期利息。庭审后,原告汪敏龙陈述,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分三次,第一次是南京梦之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康签订的原告庭审中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实际上该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元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就租金、曝光押金等全部结算清楚,被告陈卫康当时共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第二次租车是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4日,因为有了第一次租赁合同的交易,原、被告双方比较熟悉,故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的合同期限实际应该是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为了证明该汽车租赁合同终止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及方便处理汽车租给被告期间的曝光违章处理,将2012年2月13日改成了2012年4月13日。第三次租车是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二次和第三次租车期间被告均没有支付租金等其他费用,在结算清单上有明细,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被告陈卫康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1850元,原告汪敏龙自愿放弃零头要求被告陈卫康共计支付4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车款,被告陈卫康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出具了原告庭审中递交的欠条。庭审中,被告陈卫康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无租赁事实,原告递交的欠条是原告和其朋友一起胁迫被告陈卫康入住南京市浦口区维尔特宾馆,限制被告陈卫康的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卫康受胁迫写下的,自此被告才得以离开上述宾馆。对此被告仅递交2012年11月24日由南京市浦口区维尔特宾馆出具的两张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卫康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受胁迫写下涉案欠条的事实。原告汪敏龙对被告递交的该住宿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维尔特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退还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凭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陈卫康抗辩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卫康仅是口头陈述,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原告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原告汪敏龙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卫康使用的租赁关系,对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陈卫康未提出异议。原告汪敏龙递交的结算清单、欠条、还车凭条以及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汪敏龙的陈述可见,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双方间存在出租和承租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且签订书面合同不是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对被告陈卫康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卫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该承担纠纷之责,原告汪敏龙主张尚欠租金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被告陈卫康支付原告汪敏龙所欠总租金款4万元在2012年1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40000元×10%),被告陈卫康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对2012年11月份产生的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20%,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本院认可2012年11月份的利息为1200元(40000元×36%÷12)。欠条对逾期支付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10%,原告汪敏龙自愿按照年利率20%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利息,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240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自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本金212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即8166元(21200元×20%÷365天/年×703天)予以认可。原告陈卫康主张以本金24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212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敏龙租金20000元及利息(包括2012年11月份的利息1200元;以本金212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8166元;以本金212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陈卫康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卫康向原告汪敏龙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