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孔德胜与李树柱、崔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胜,李树柱,崔继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孔德胜。委托代理人:刘宗伟(特别授权)。被告:李树柱。被告:崔继周。原告孔德胜与被告李树柱、崔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胜、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李树柱、崔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胜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树柱驾驶收割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崔继周系收割机的所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35,826.75元。被告李树柱口头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崔继周的驾驶员,崔继周是实际车主,我们是雇佣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树柱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学习法律知识及咨询律师,本人不愿意对原告孔德胜作出赔偿,所有赔偿均由车主崔继周承担。被告崔继周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中说(李树柱)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有异议。我们是修完车下(路)沿子时与原告发生的碰撞,当时车速很慢。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树柱是我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李树柱修车后驾驶收割机(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由北向南进入东西干道机动车道右转弯,与原告孔德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孔德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柱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号牌,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德胜驾驶的机动车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原告孔德胜之妻)无责任。涉案收割机为被告崔继周所有,为“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的组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树柱是被告崔继周的雇佣司机,是在为被告崔继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为求进一步诊治,又于同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住院前的相关费用已由被告崔继周支付。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行“右髋臼、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双侧上颌骨、眶壁及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1#47#48拔除术”。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股骨颈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眼外伤,鼻外伤,颈部外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右膝关节外伤,肝右小叶囊肿、钙化灶(详见出院记录)。2015年12月4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孔德胜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孔德胜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颌面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鼻孔通气受限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右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若#11#21#47行固定修复,治疗费用11,000元,实际年限为10至15年。被鉴定人孔德胜右股骨头、股骨颈、右髋臼骨折后期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其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2015年6月8日,原告孔德胜与被告崔继周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1、崔继周向济宁附属医院交纳孔德胜医疗费24,000元,如果不够,由其继续交纳;2、两轮摩托车的车损由崔继周承担;3、双方互不申请查封、保全对方车辆,同意提车;4、两车的停车费、施救费由崔继周承担;5、其他事项特孔德胜出院后再行协商,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解决。协议签订前,被告崔继周已为原告交纳门诊医疗费(含出车费、出诊费、挂号诊疗费等)3,473.66元、住院费4,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27,473.6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崔继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之妻胡某的收据、《协议书》,本院委托作出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3号”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继周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两张《治疗通知单》,在证明其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上,与其所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重复计算,《治疗通知单》非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凭证。关于原告损失和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1,087元。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87,613.7元,有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4张)证实,并有××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用药指导单》、《影像诊断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主张数额与被告崔继周垫付数额(3,473.66元)之和为91,087元(取整数)。二、误工费12,329元。原告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休证明》,证实至2015年11月4日定残前持续误工。本院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更正。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原搪瓷厂职工,主张靠干零活维持生计,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为12,329元。三、护理费1,92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胡某护理,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折合每天80.06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1元(取整数)。根据其病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921元予以认定。四、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支出的救护车出车费已超过主张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六、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七、病历复印费22元、拖运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支出病历复印费22元、拖运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有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和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和费用总计为225,867元。关于原告车损价格和评估费问题。本院认为,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德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鲁H×××××号二轮摩托车已达强制报废标准,而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对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再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其损失价格(更换配件及拆装工时费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有悖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价格和评估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多处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虽经鉴定,但其中部分项目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对此原告可待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孔德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请求被告崔继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本院应当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确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80%的比例赔偿,明显与李树柱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崔继周在交强险外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树柱系被告崔继周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崔继周承担侵权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继周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损失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德胜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再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孔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72,272元(103,245元×70%≈72,272元);给付原告孔德胜病历复印费、拖运施救费和法医鉴定费1,835元(2,622元×70%≈1,835元)。总计194,1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和现金27,473.66后,余款166,633元(取整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德胜对被告李树柱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原告孔德胜负担1,204元,被告崔继周负担3,63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2,096元,由被告崔继周直接给付原告;剩余1,537元由被告崔继周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