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304号原告文某,女,瑶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