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字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晴发、唐米生与中国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晴发,唐米生,中国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字2505号原告:林晴发,无固定职业。原告:唐米生,无固定职业。两委托代理人:谢凤展、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98号。代表人:杨志海,职务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晴发、唐米生与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晴发、唐米生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