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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玉芹与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芹,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芹,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1号楼1311室。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女,1990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明,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薛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芹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高玉芹与孙艳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孙艳向高玉芹借款100万元,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2014年10月20日,高玉芹与鸿诚公司、孙艳签署《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鸿诚公司同意为高玉芹进行担保。两份协议签署后,高玉芹于2014年10月20日向孙艳支付100万元。至高玉芹起诉前,孙艳只向高玉芹还款215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三个月的利息。故高玉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鸿诚公司向高玉芹支付借款本金7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鸿诚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诚公司承担。高玉芹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担保合同》;2、收款收据;3、公证书、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借款人孙艳出具的收据及借据;4、执行证书;5、强制执行申请书、诉讼服务告知书。鸿诚公司一审答辩称:1、高玉芹与鸿诚公司及孙艳签署的不是担保合同,高玉芹与鸿诚公司之间不是担保合同关系,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鸿诚公司也没有收取担保费用;2、即使按照合同手写部分,也只是表明银行放贷后给高玉芹;3、只是在银行贷款到孙艳账户后,鸿诚公司保证孙艳将款项划给高玉芹。鸿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申请一审法院向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调取了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作出的孙艳贷款的批贷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该批贷函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高玉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高玉芹(甲方)作为出借人,孙艳(乙方)作为借款人,鸿诚公司(丙方)作为服务方,于2014年10月20日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孙艳向高玉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5%;借款的综合咨询服务费为月2%;乙方须于每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15000元,向丙方支付综合咨询服务费2万元,该费用可由甲方代收。丙方的权利及义务:1、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取得综合咨询服务费,该费用可依约由甲方代收;2、丙方应甲方要求,有义务向其提供乙方已先行向其提供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历史债务清偿情况以及其他各类信息等;3、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前致电乙方、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及以手机短信形式提醒乙方按时还本付息;4、借款到期乙方不能依约还款,当甲方以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直至收回全部欠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为:“批贷下款后,直接划给出借人高玉芹女士,如高玉芹未收到款项,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赔付责任。”当日,高玉芹向孙艳交付100万元。孙艳将2万元综合服务费交由高玉芹代收,高玉芹返还给鸿诚公司1万元。一审法院另查,鸿诚公司称本案中所涉批贷函系由鸿诚公司为孙艳办理的相关手续,但鸿诚公司无法强迫孙艳办理批贷后的抵押手续。2014年7月9日,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孙艳发放《总行营业部标准个人经营抵押贷款审批表》批准贷款。2015年3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该笔借款所生债务向高玉芹开具执行证书(2015京方正执字第00324号)。高玉芹称其已向法院就该笔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据高玉芹所知孙艳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高玉芹、孙艳与鸿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因债务人孙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高玉芹主张鸿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高玉芹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鸿诚公司对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各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鸿诚公司是作为服务一方签约,并非是作为保证人签约。但是,鸿诚公司在合同中“其他事项”处作出承诺:“批贷下款后,直接划给出借人高玉芹女士,如高玉芹未收到款项,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能够反映出高玉芹与鸿诚公司达成的合意是:银行向孙艳发放贷款后,将100万元直接划转至高玉芹名下,用于孙艳对高玉芹的还款,如果高玉芹未收到款项,由鸿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也就是说,鸿诚公司承诺承担赔付责任的条件应是银行发放贷款后。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玉芹与鸿诚公司之间就此能够成立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是银行批贷下款。因银行并未向孙艳发放贷款,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该保证条款对鸿诚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高玉芹称鸿诚公司承诺银行一定向孙艳发放贷款,否则鸿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高玉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就“其他事项”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反映出高玉芹与鸿诚公司之间就鸿诚公司无条件同意对孙艳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责任一事达成了合意。高玉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鸿诚公司是否收取了担保费,鸿诚公司称其仅从孙艳处一次性收取综合服务费用1万元,另一万元系孙艳支付给高玉芹的高额利息。高玉芹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实际收取孙艳的利息数额陈述前后不一。因此,高玉芹主张鸿诚公司收取了综合服务管理费就是担保费,但高玉芹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高玉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高玉芹认为鸿诚公司作为服务方没有尽到基本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高玉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玉芹的诉讼请求。高玉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银行发放贷款是鸿诚公司承诺承担赔付责任的条件,完全没有考虑鸿诚公司系担保公司的身份、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背景以及高玉芹坚持要求鸿诚公司在涉案合同其它事项特别注明保证条款等因素,仅仅孤立、咬文嚼字、刻板地理解保证条款内容,完全背离了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初衷,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将给高玉芹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纠正。1、孙艳向银行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鸿诚公司操办的,所有贷款手续均在鸿诚公司手中,因银行放款有一定时间,孙艳急于用钱,鸿诚公司找到高玉芹为孙艳先垫款1个月,待孙艳银行贷款下来后马上还给高玉芹。因高玉芹不认识孙艳,担心借款的安全,鸿诚公司工作人员反复强调孙艳银行贷款一定���办下来,自己是担保公司,其已经收取孙艳十多万元贷款费用,其公司与银行系长期合作关系,贷款肯定能下来,如果贷款下不来,其公司替孙艳承担责任。在高玉芹的要求下,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鸿诚公司在其他事项中写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保证条款中并未将“批贷下款”作为鸿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鸿诚公司是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是《借款及担保合同》,鸿诚公司按月收取借款本金2%的综合服务费,高玉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认为与鸿诚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并要求鸿诚公司在其他事项写清责任,鸿诚公司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鸿诚公司在合同中将自己写成服务方本身就是恶意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刻板理解其他事项的文字,既与事实不符,更纵容了鸿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3、孙艳向银行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鸿诚公司操办的,鸿诚公司控制着孙艳的房产证、身份证原件等,还与孙艳做了授权委托公证,非常清楚和了解孙艳是否能从银行贷款。其他事项约定中前一部分只是银行批贷下款后款项如何流转的一种约定,重点在于后一部分即如果高玉芹收不到款项由鸿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孤立、片面理解合同条款,与事实完全不符,纵容了鸿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高玉芹的诉讼请求。鸿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赴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调取了孙艳申请贷款的《总行营业部标准个人经营抵押贷款审批表》,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称根据该表显示贷款已成功获批,但孙艳本人未来银行办理贷款的下一步手续,现期限已过,该笔贷款已经终止。该表显示:借款人孙艳,与用款企业关系为实际控制人,家庭资产房产3套,家庭总资产853万,家庭净资产614万,家庭负债中未结清贷款3笔余额239万元,其他情况中地址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5号楼2-1101,评估价值480.0644万元,抵押价值380万元,建议批准经营贷款,条件如下:贷款金额288万元,贷款期限3年,抵押率60%,支付对象北京吉润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方式:房产抵押+第三方保证担保,放款条件:办妥以我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房产抵押登记、落实其配偶常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审理中,第一次庭审中鸿诚公司称,孙艳计划将其一套房产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孙艳向高玉芹借款是为了更早地拿到钱,然后待银行批贷后再用银行的钱还高玉芹的借款,孙艳是已经拿到批贷函后向高玉芹借款。鸿诚公司认可帮助孙艳申请贷款时房产证及身份证在鸿诚公司处。鸿诚公司帮助孙艳批贷成功后去市场帮助孙艳寻找借款人;第二次庭审中鸿诚公司称,孙艳需要用钱,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孙艳找到鸿诚公司,当时孙艳尚欠银行贷款100万元,鸿诚公司联系到高玉芹向孙艳借款,孙艳用高玉芹的100万元还给上一家银行,解除抵押后再将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沟通过程中,谈到中信银行放款后孙艳或其指定帐户不将钱给高玉芹的情况下,鸿诚公司业务员违反公司规定在合同中写下承诺。房屋房产证当时在鸿诚公司处。中信银行是否放款,鸿诚公司无法决定,只能保证在中信银行放款后孙艳不挪作他用还给高玉芹。批贷下款是鸿诚公司向高玉芹负责的前提���件。二审审理中,高玉芹向本院提交了孙艳贷款的《总行营业部标准个人经营抵押贷款审批表》中所涉3套房产的抵押情况资料复印件,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到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孙艳申请贷款所涉3套房产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孙艳配偶常勤名下朝阳区胜古北里房屋于2014年7月7日抵押给案外人孙成皓,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抵押给案外人王伟宏,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孙艳配偶常勤名下朝阳区百子湾路房屋于2012年8月11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抵押给案外人赵晓涛,被担保债权数额25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抵押给案外人罗劲,被担保债权数额260万元;该审批表涉及的第3套房,曾经在常勤名下,于2005年3月更名至其妻谢曼名下,于2013年8月由谢曼变更至张雨亭名下。高玉芹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鸿诚公司持批贷函找高玉芹向孙艳出借款项时批贷函涉及的两套房产又抵押给其他人,抵押金额远超过批贷函上批准的金额288万元,中信银行不可能会给孙艳下款,孙艳不可能再履行批贷函,批贷函已经失效,《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他事项手写部分约定的“批贷下款”自始即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该保证条款对鸿诚公司有约束力,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鸿诚公司认可其持本案所涉批贷函联系了多个出借人向孙艳借款,至于批贷函之后孙艳又将房产抵押给他人与批贷函失效无关,只要孙艳办理抵押登记提供合格的担保,批贷函就是有效的。孙艳没有按时完成贷款手续,鸿诚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把控。高玉芹则提出,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鸿诚公司并未告知其孙艳在批贷函之后又将房屋抵押的情况,高玉芹要求鸿诚公司手写其他事项部分就是担心出借资金的风险而要求鸿诚公司对孙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己不是专业人员,鸿诚公司业务员是专业人员,应当知晓该条约定的实际意义。本院还查明,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综合咨询服务费为月2%(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孙艳每月19日前向高玉芹支付利息15000元,向鸿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万元,孙艳逾期还款,除按本合同相关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和综合咨询服务费外,孙艳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高玉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咨询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得到清偿日止。高玉芹提交的(2015)京方正执字第00324号执行证书载明,高玉芹对孙艳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785000元+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三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3月17日,高玉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京方正执字第00324号执行证书。2015年3月19日,高玉芹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总行营业部标准个人经营抵押贷款审批表》及该表项下房屋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玉芹、孙艳与鸿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孙艳与高玉芹签有《借款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鸿诚公司又与孙艳、高玉芹签订《借款及担保��同》,虽然鸿诚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作为服务方签约,但合同中约定若孙艳逾期还款,鸿诚公司继续收取综合咨询服务费,况且鸿诚公司业务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他事项”处作出承诺:批贷下款后,直接划给出借人高玉芹女士,如高玉芹未收到款项,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赔付责任。该业务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述条款能够反映出高玉芹与鸿诚公司之间达成了“如果高玉芹未收到款项,由鸿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合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鸿诚公司、孙艳、高玉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鸿诚公司对孙艳向高玉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鸿诚公司应对孙艳的全部债务向高玉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玉芹向鸿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鸿诚公司辩称“批贷下款”是其承诺承担赔付责任的条件,本院认为“批贷下款”并非鸿诚公司承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批贷下款”仅是约定还给高玉芹款项来源的约定,并不能约束鸿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鸿诚公司代孙艳办理的银行贷款手续,鸿诚公司持批贷函促成孙艳与高玉芹达成《借款协议》,在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孙艳的房产证、身份证等均在鸿诚公司手中,届时批贷函中所载孙艳申请贷款的房产状况已发生变化,影响了批贷函所载贷款能够发放的可能性,对此鸿诚公司应属明知。因此,鸿诚公司该项辩称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批贷下款是高玉芹与鸿诚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孙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高玉芹已就该笔债��向公证机关开具了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高玉芹对孙艳的执行标的为:本金785000元+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三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高玉芹请求法院判令鸿诚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数额,但基于鸿诚公司担保的系民间借贷所产生债务,本院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鸿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数额。高玉芹与孙艳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高玉芹可以一并主张,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鸿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孙艳追偿。综上,高玉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12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玉芹偿还借款七十八万五千元;三、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玉芹支付借款七十八万五千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七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由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丽  红代理审判员 韩  耀  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柳书记员张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