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饶丽英与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02行初27号起诉人饶丽英,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2016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饶丽英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9年,起诉人在福安市坂中乡湖口渡船头村(富春大道旁)的宅基地上建有一座三层半的住宅;2010年,因福安市人民政府修建富春大道,起诉人的住宅在规划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7日,起诉人的住宅被非法强拆,至今未获得合理赔偿。因此,起诉人对政府机关是否“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特别关注。2015年11月15日,起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开福安市锦锈澜庭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地址在福安市世纪大道北段,中茵上城国际旁)如下信息:(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建设项目红线图。2015年11月26日,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安建规(2015)函D190号》的答复,告知起诉人申请的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公开。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了推卸责任,属于未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现起诉人诉请判令:1、确认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起诉人公开上述4项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起诉应当与其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申请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开的信息事项明显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饶丽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细松审判员 郑雪娟审判员 阮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锦芳附: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