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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607号原告蔡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淡薄,婚后矛盾日益激烈。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因生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