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871号原告潘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村的村民。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先后两次为村内修路,期间被告雇佣我的车辆为其承运修道材料山皮土。至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累计尚欠我运费人民币12万元整。诉前,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费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欠原告钱属实,欠条上的金额也对,但村委会曾给付原告4万元,还欠8万元没给。现在村委会没有钱,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间,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为村内修路,原告潘某某给被告运输山皮土,约定每车运费200元,原告共运输山皮土429车,因未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据一张,载明款项金额为85800元,负责人处魏某某、任某某签字,经手人处王某某签字。2013年春天,原告再次给被告运输山皮土并清理垃圾,由于道路远近不同,所以有每车运费400元的,运输48车,有每车运费200元的,运输75车。此次运费合计342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找被告结算运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转据一张,金额为34200元,有会计王某某签字,经办人即村委会副书记卫某某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春天给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份给付3万元,现尚欠8万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开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转据两张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输山皮土、清理垃圾,并约定了运费,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明细转据,可见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迟迟未予给付有违约定。故对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运费的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给付4万元,尚欠8万元,故以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运费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白台子村民委员会承担9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文放 关注公众号“”